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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二四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後露臺,擅自
以鐵架、壓克力、鋁窗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原處
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二四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
)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訴(申)
字第九0二0二三二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寄達,此有訴願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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