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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
    一三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資訊
    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函知本府建設局訴願人涉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
    定之嫌,遂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三七三00號函、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四六七0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
    一0九五一九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七三六00號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
    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三0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受文者誤繕為訴願人之負責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一九九00號函更正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路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路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 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
      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
      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
      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
      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
      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 J799990其他娛
      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經濟部已准予營業登記,訴願人取得經濟部以「J799990 其他娛樂
      業(利用電腦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核准的公司執照,但原處分機關卻仍曲解
      法律而予排斥及打壓,其保守及抗拒時代潮流的心態實不足取,請配合經濟部的作法,
      停止牽強附會的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四、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經查獲訴願人未
      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有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建商字
      第八九一0九三七三0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四六七0
      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五一九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七三六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雖主張該
      公司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核發之公司執照中「所營事業」欄所載項目第二十八
      項係「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乙節,惟並
      未在本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內,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
      據。
    五、第查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
      揭經濟部函釋,屬其他娛樂業(註: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
      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本件系爭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
      G類第二、三組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
      第一組之娛樂服務業,二者分屬不同組別,違章事實,洵堪認定。縱使訴願人營業經營
      型態非原處分書上所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範疇,
      均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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