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5.09. 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四六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受「○○餐廳」委託辦理本
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隔」、「內部裝
修材料」等三項簽證不實情事,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四七
七00號函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依規定提出,並經原
處分機關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審議,認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爰依建築法第
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六四五00號函
處「○○事務所 ○○○君」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一月三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受文者誤繕為訴願人之所屬事務所「○○事務所 ○○○君」,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六九二000號函更正為訴願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
定:....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
分隔,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
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建築用途、構造:餐廳,內部裝修材料: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不燃材料耐火板(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耐燃材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主張確有取得使用人提供之不燃材料使用於該場所之施工證
明,且附於申請書內。若以常理推斷,系爭建築物屬公有建築,經過四年之改善仍舊不
合格,顯可認定使用人提供假證明,複查人員所稱部分分間牆及天花板使用易燃材料裝
飾,然其外部已以不燃材料裝修,上述部分已經業者於複查紀錄表簽認並拍照存證有案
。訴願人學的是電機,自無法像複查人員檢查得如此仔細,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公告哪些
廠商取得認證,要訴願人如何執業?又原處分機關在未與相關單位(技師公會或建築師
公會會員大會)討論即逕自訂定不實簽證基準據以實施,規定非常嚴苛,實在很困擾不
滿。
四、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經受委託辦理建築物檢查
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
檢討。經查訴願人受申報人(建築物使用人)「○○餐廳」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複查時發現訴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四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就「一樓廚
房未設防火門」、「部分分間牆裝修材料不符」、「部分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三點提
出陳述書,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經查檢送之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
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等三項於「初次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於陳述書中辯稱確
有取得使用人提供之不燃材料使用於該場所之施工證明,且附於申報書乙節,查訴願人
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員,本件系爭建物是否依規定使用防火材料,依法訴願人
應親自檢查,尚難以申報人提供之施工證明代替其檢查義務之履行;是訴願人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之情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