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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0二九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前、後以鐵皮、
      鐵架、玻璃等材料增建高度一層約二‧五公尺,面積共計約九‧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赴現場勘查後,認為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0二九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訴願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訴(卯)字
      第九0二0二五四九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年四月十日
      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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