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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四五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使用之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
      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
      一七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八三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一七00號函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請 查照。....」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另以同日期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八三九0一號函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陳
      振輝,以系爭建築物未領得建造執照或營造執照,請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於文到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合法執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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