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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3.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四六二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建築物,因供訴願人開設
      「○○店」,涉嫌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其他娛樂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東園派出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時前往上開建築物現場稽查、臨檢查獲,乃由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0六0五五一五00號函知本府
      建設局,經本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一五九0六00號函將訴願人以
      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本府又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
      00一五九0六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
      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六二二00號函處
      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三月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0一六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六二二00號函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
      處分,......」另以同日期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0一六0一號函知系爭建築物所有
      權人○○○,以該建築物未領取建造執照或營造執照,應於文到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合法
      執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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