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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民小學
右訴願人因成績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
五0二三一三00號令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五九七00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陽
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三一三00號令作成日期已逾三十日,雖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陳
明上開令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然其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尚難據
以認定其已為合法送達,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
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教師,原兼任訓導處訓育組長乙職,並擔任原處分機
關八十八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八十
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進行八十八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初
核程序,會中決議除某○姓教師因請假合計逾四十二天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丙等)外,其餘教師(包括訴願人)均考列同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即甲等),會後初核結果簽請原處分機關校長進行覆核,經校長於同年七
月二十二日批示:「請復議」。原處分機關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
九日召開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及第三次成績考核會議,其中第三次會議乃就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校務行政會報中與原處分機關校長言語衝突事件獎懲案及
訴願人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復議案進行討論。有關獎懲案部分,會中決議:應予獎懲
,獎懲額度為申誡二次;有關訴願人之成績考核復議案部分,會中決議應予復議,經二
次表決,其中五票贊成訴願人應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即乙等),四票贊成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惟會中主席裁示:本案不作決議,交
由校長批示。嗣經校長批示:「○員(即訴願人)考列四條三款」。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言行失當為由,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三一三00號
令核定訴願人獎懲申誡二次,並將該校八十八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結果以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五二六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該
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五七七五七00號函核定在案,原處分
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五九七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一月十日、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按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
本件係訴願人因與原處分機關校長言語衝突事件,先經原處分機關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
申誡二次之核定,復就訴願人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核定考列前開考核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查學校對教師核定申誡之獎懲及成績考
核考列丙等等事項,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0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00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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