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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
一六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願人
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電腦週邊
設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
十四日、二十六日至現場臨檢,發現訴願人提供電腦與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乃檢附臨檢紀
錄表函送原處分機關等機關查處,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七六一00號函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
九二六三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
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六六二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
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H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路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路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依法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等
業務,依經濟部函釋意旨,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況訴願人係以出租
電腦為業,而非提供電腦遊戲業務。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更遑論有
任何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事。訴願人係利用質優
之電腦設備、迅捷之網路服務及實用之電腦軟體供人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並非單一或固定
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之「遊戲機具」,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
機具定義有別,是以訴願人並未逾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範圍,非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未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
三、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供訴
願人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
業【電腦週邊設備】」),系爭建築物之實際經營狀態為:現場有電腦二十六臺,可供
不特定人使用上網,電腦中有十種遊戲可供人打玩,消費方式為每小時六十元至一百元
,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
十六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
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
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
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
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經濟部商業
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
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
公告歸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查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
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違
規使用為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雖有未洽,然無礙其擅
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其他娛樂業務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0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00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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