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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
    八一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開設「○○企業社」,未經
      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業務,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一九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三五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二八一九八00號函(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處分,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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