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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四五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
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六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
館),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以其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
0一五九一三00號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五二一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遞送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及代表人簽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北市訴(酉)字第九0二0三0七五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五日內
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補正訴願人及代表人簽章,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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