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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四二九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商號(85)字第 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酒店」(市招○○),
      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擅
      自違規使用為酒吧,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三二七一五七00號
      函知原處分機關等單位依職權處理,案經本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一0九五
      二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二九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
      ,三月十二日補正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四二九三00號書函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此有訴願人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故訴願
      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訴願人
      至遲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星期一,末日原為二月三日因逢星期六順延至星期一)前提
      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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