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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休閒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四三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休閒社」三溫暖,並委由專業檢查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勾註備查結果為「准予報備,列管複查」。惟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五日檢查時,檢查結
果為「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限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
,....」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複查,複查結果為「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並限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前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
四三七七00號函處以使用人(訴願人)及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其
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同年四月九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關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
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後,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
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
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
審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於使用之初,委請專業室內裝潢公司設計
、裝修,孰料抽檢時,竟有缺失,今已將建議事項全部改善完畢,此次改善花費不貲,
加上經營困難,若再罰鍰實不堪負荷,請撤銷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供作三溫暖使用之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
三溫暖屬B類第一組,為供娛樂消費,屬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需每年申報安全檢查一
次。訴願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
八十九年八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勾註「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檢查時,發現「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避
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走廊(室內通路)」、「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等項目
不符規定,要求訴願人於同年二月五日前改善並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於二月二十日
進行複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及所有權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目前已改善可否免罰乙節,經
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乃依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複查紀錄表,自不因訴願人事後改善而得
免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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