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6.19.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
    三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二、卷查○○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二段○○號○○樓露
      檯處,以採光罩、鐵架等材料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遂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三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三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雖承租系爭建物,惟並非前開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