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6.19.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
三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二、卷查○○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二段○○號○○樓露
檯處,以採光罩、鐵架等材料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遂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三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三三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雖承租系爭建物,惟並非前開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