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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二三五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邊界樁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九
    二三一八二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被納入公共設施道
    路用地,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
    財產北(測)字第七六0二三一一七號函逕為分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
    道路用地,並將分割成果以七十七年四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四八一八號函檢送在案。嗣訴願
    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測系爭地號土地有關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道路用
    地邊界樁位並予以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四一四七一
    七號書函復知樁位與公告圖、地籍分割線並無不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訴願人復由代
    理人○○○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測及更正邊界樁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檢測無誤
    ,乃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九二三一八二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
    ○○律師略謂:「......說明......四、本案所涉相關樁位......經複測並無錯誤,亦與都
    市計畫公告圖相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
      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左........二、市計畫由市政府測定。」第三條規定:「都市計
      畫樁之種類如左:一、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二、界樁...... 公共設施
      用地界樁:豎立於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第七條規定:「直轄市......政府
      ......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
      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
      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送請該管
      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
      ,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
      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
      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六米道路中心樁在A、B二點,由中心樁向左、右各三米為邊界樁,準此公共設
       施道路邊界樁應向左移動約一公尺,因此○○之○○地號部分土地應非屬公共設施道
       路用地。本件都市計畫樁位雖經公告確定,但原測釘邊界樁既有錯誤,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更正,原處分機關未再辦理複測逕援舊有資料未准訴願人請求,其處分顯屬草率
       違法。
    (二)本件都市計畫樁雖經公告確定,但原測釘邊界樁既有錯誤,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仍應予以更正。
    四、經查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於七十六年間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逕為分割,分割出○○之○○地號
      土地作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嗣訴願人以系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地號土地
      邊界樁位有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測並更正錯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九
      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九二三一八二七00號書函復知樁位經複測並無錯誤,固屬有據。惟
      按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
      關為本府,是訴願人系爭申請更正邊界樁位案,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
      受理,始為正辦。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
      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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