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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四二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
之後方露台,以鐵架、壓克力等材料,搭蓋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四二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七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
適用,其定義如左......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
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
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
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二四)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
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查報違建處係建售者○○○於出售時已建妥之露台,為安全起見而加裝鐵窗。依「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二十四點規定,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原處分機關認
定為違建,鐵架、壓克力等是否即為壁體?全市之鐵窗、花架、遮雨棚是否須申請建照
始可加裝?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接獲第二次通知(即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
距強制拆除日期(三月五日)僅隔兩天週休日,原處分機關應給予適當的期限來了解或
申訴,請求將原查定及複查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之後方露台,以鐵架、壓克
力等材料搭蓋建造構造物,即屬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造物之四周阻絕、高
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定露台搭建透明棚架
,不得增設壁體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不符,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0四二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及九十年三月二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依前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其新增加之違建應予查報拆除,已如前述,殆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已將違建查報拆除函送達訴願人居住所,並經其同居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
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屬合法送達。至其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訴願人,尚非
所問。訴願人對系爭違章建物之強制拆除,難謂不知情,且曾與原處分機關溝通協調,
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自行拆除,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情事,其權益保障已甚充分。
訴願人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始接獲第二次通告(即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通知單),未能
給予適當的期限來了解或申訴乙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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