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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6.19.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
一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之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
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62㎡)、防
空避難」,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 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3.事務性機器設備零
售業 4.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5.國際貿易業 6.食品、飲料零售業 7.其他工商服務業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建設局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
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七九六九
000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一六0一八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
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一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 ├───┼──────┼──────┤
│ │ │3 │供不特定人士│酒吧、餐廳、│
│ │ │- │餐飲,且直接│咖啡店(廳)│
│ │ │B │使用燃具之場│、飲茶。 │
│ │ │ │所。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依法從事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啡之銷售、
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之行業,屬於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訴願人並已依法取得經濟部及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
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等函釋意旨,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
9990其他娛樂業,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實
無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更遑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顯係事實認定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已有同業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移送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益
發足證訴願人並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誠無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
三、卷查系爭建物地下○○樓之部分核准用途為「餐廳(62㎡)」,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執行要點之附表「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B類(商業類)第三組(B-3),為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
類(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組別,此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商業稽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事乙節,顯難採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無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並引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一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乙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指稱案外業者之經營型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定義有別,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引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等函釋,指出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
之營業,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屬「J799990 其他娛樂業」(註: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函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
閒服務業」),則業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認未有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情節
,然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關於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已
如前述,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
酌其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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