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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2.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
    八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違規
      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
      戲供人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
      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000五五三七00號函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
      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八五二00號函處以訴
      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八五二00號函之受處分人
      為○○○(發文時誤繕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明其罰鍰處分
      對象及項目與通報單位不同,另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00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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