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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一五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開設「○○店(卡拉
      OK)」,為商業類使用,未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五六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四三0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五六二00號函罰鍰(工A字第006118號)暨限期補辦處分
      ......」準此,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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