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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六八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大安區○○街○○之○○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飲食店」,供訴願人開設「○○
    社」,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多次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
    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函請本府建設局等機關依權責查處。
    案經本府建設局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其他娛樂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
    五六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其他娛樂業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八四一00
    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        ├───┼──────┼──────┤
      │   │        │3  │供不特定人士│酒吧、餐廳、│
      │   │        │-  │餐飲、且直接│咖啡店(廳)│
      │   │        │B  │使用燃具之場│、飲茶。  │
      │   │        │   │所。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
      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
      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
      固定之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
      ;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
      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
      990其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
      受之制裁,均應以法律定之。經濟部已將網路咖啡店營業項目歸類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原處分機關仍固守舊法,全面非法加以定義、取締,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
      財產權之規定。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街○○之○○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飲食店」,供訴願人開
      設「○○社」,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多次臨檢,發現訴願人設
      置主機連結各電腦網路供人遊戲,此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二月九日、二月十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二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一
      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三月九日、三月十日
      及三月十一日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案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飲食店」,而「飲食店」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三組
      之場所,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其他娛
      樂業,訴願人擅自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謂原
      處分機關仍固守舊法,全面非法加以定義、取締乙節,應係誤解前開法令規定,尚難憑
      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
      營其他娛樂業務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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