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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1. 府訴字第九00八一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0二八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之後天井處
    ,以鐵架、鐵皮、鐵欄杆及混凝土等材料搭蓋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之違建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二八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
    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
      新違建產生。......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三)
      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十五)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之建築線
      間棚架,......無壁體並以鋼筋混凝土造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積水滋生蚊蟲之情形,為顧及居家衛生及住居安全,乃加裝不 鋼欄杆,以避
      免幼兒不慎摔落到○○樓發生危險及防範宵小侵入住宅。○○樓以上住戶並非故意向○
      ○樓澆水,係不知訴願人曬有衣物,為求住戶間之和睦相處,乃自行加裝壓克力板,以
      阻止水濺衣物或雨滲入屋內。原處分機關之執法顯然有重大偏袒○○樓之違建,倘有拆
      除之必要,請求依法一併騰空○○樓之違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於系爭建築物之後天井處,以鐵架、鐵皮、
      鐵欄杆及混凝土等材料搭蓋建造構造物,即屬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造物並
      非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且屬增建情形,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定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不符,乃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二八五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建築物雖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惟訴願人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為八十九年八月,其搭蓋違建之時間顯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依前揭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其新增加之違建應予查報拆除,已如前述
      ,至為明確。該建物○○樓後方僅設置窗戶並無可供人員出入口之設計,訴願人擅自搭
      蓋違建,並加設鐵窗鐵門等出入口,既非合法建築物,自不得主張權利之保障或防衛。
      訴願人主張為顧及居家衛生及住居安全而加裝不 鋼欄杆等節,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
      張倘有拆除必要,請求依法一併拆除○○樓違建乙節,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該○○樓
      違建業已列入防火巷專案中,予以分期分類處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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