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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許可設置電波基地發射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二三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本案系爭基地臺之設置因訴願人向本府陳情,○○股份有限公司乃以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和信字第0三七四號函檢附相關租賃同意書到府說明,本府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府工建
字第九00三六七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頂架設電信基地臺乙案......說明......二、據函陳述本案
基地臺設置之資料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臺端如認有權益受損等情事,或
本案基地臺設置檢附之資料屬偽造或不合法等,當另循司法途徑處理。」。訴願人仍以
○○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路○○號及○○之○○號等頂樓設置電波基地發射臺未
經超過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比例同意,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以本府工務局核准該電波基地發射臺要件、程序有瑕疵,並檢舉該基地臺設置檢
附之資料不符規定為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請求撤銷該電波基地發射臺設立許可案
。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二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信義區○○路○○號頂樓架設電信基地臺
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基地臺設置乙案,經查業經本府九十年四月十日府
工建字第九00三六七八四00號函復臺端在案(函諒達),臺端如認有權益受損等情
事,或本案基地臺設置檢附之資料屬偽造或不合法等,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前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一二三六00號函僅係就
訴願人請求撤銷他人電波基地臺設立許可案所為之說明及觀念通知,尚不因該說明及通
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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