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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一九二一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本府
      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供○○○經營金飾加工業
      務,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九二六八八七八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未
      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經營金飾加工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九二一00
      號書函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
      七0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九二一00號書函仍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復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三、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九二一
      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七
      0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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