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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
0三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核發
八十九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為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在○○○路、○○○路口攔停
查獲,由○○○所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超載系爭建造執照工地廢土,涉嫌妨礙公共交
通、損壞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遂掣單舉發,並
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二四00六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及相關單位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僱用之大貨車違規超載、
妨礙公共交通、損壞道路,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0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罰鍰,並勒令其督促業者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
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
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第八十九條規定:「違反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
罰鍰。」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認為xx-xxx號大貨車涉及違規超載,訴願人係將貨物整體發
包貨車公司,依非行為人不罰原則,亦無教唆超載意向。另據以此論行為人既已受罰,
其成本自然已轉嫁於貨主身上,豈能再罰貨主或管理者,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第三人○○○所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超載系爭建造
執照工地廢土,此有駕駛○○○簽認違規事實之本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本府警察局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僱用之大貨車違規超載、妨礙公共交通、損
壞道路,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並勒令其督促業者改善。準此,本案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係指違反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而言,則本案違規事實應係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
中,未申報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之情事發生者;原處分機關
倘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所僱用之系爭大貨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有損及道路、溝渠等公
共設施之違規事實發生,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按本件
原處分機關僅以駕駛○○○簽認違規事實之本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談話紀錄表為處罰之主要論據,惟查系爭大貨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是否
有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之違規事實發生,遍查全卷,猶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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