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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五
四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住宅」,○○樓部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六0七一八號函核准部分用途變更為「餐廳
(面積一一二.八二平方公尺,其餘同原核准)」,並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六三五二四號函竣工核准在案。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2.租賃業【電腦硬體軟
體】3.資訊軟體服務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建設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臨檢及商業稽查時,查獲
訴願人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案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辦妥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擴大至系爭建物○○樓經營該項業務
,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一一九二三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等權責機關就系爭建物用途、土地使用分區及消防設備是否合法予以查處。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經營其他娛樂業業務,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二五四0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娛樂業之違規使用。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
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H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業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奉准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樓
○○樓,是原處分機關所稱「本公司擅自擴大使用至○○樓違反建築法」乙節,恐有誤
解。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及○○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住宅」,○○
樓部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六0七一八號函核准部分用途
變更為「餐廳(面積一一二.八二平方公尺,其餘同原核准)」並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五二四號函竣工核准在案。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
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2.租賃業【電腦硬體軟體】3.資訊軟體服務業」。依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月十日臨檢紀錄表及
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
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此有前揭臨檢紀錄表、相關人
員談話筆錄及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將該行業
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
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一組
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惟查本案系爭建物一、○○樓核准用途分別
為「店舖」、「餐廳」及「住宅」,係分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
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B類第三組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
燃具之場所及H類第二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其他娛樂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奉准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樓○○樓,惟此與其前開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
之違規事實無涉,其前揭訴願理由,應屬誤解。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其他娛樂業務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娛
樂業之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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