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養護所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四六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及○○號○○樓建築物,由訴願人開設「
○○養護所」(以下簡稱○○養護所),領有本府社會局所核發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
市社老立字第八九二六四號立案證書,經原處分機關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八十
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
四六一六00號函處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系爭處分書誤載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
權人,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五三三00號函更正系爭處
分之正本受文者為滿部陬鯤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五九七二00號函將「勒令停止使用部分」更正刪除
),並請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補辦手續,逾期將依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距系爭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
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
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
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
│類別│類別│組別│組別定義│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期│施│
│ │定義│ │ │目例舉│ │間 │行│
│ │ │ │ │ ├─┬──┼──┬──┤日│
│ │ │ │ │ │樓│樓地│頻率│期間│期│
│ │ │ │ │ │ │板面│ │ │ │
│ │ │ │ │ │ │積 │ │ │ │
├──┼──┼──┼────┼───┼─┼──┼──┼──┼─┤
│H類│供特│1 │供特定人│寄宿舍│ │ │每二│七月│八│
│住宿│定人│ │短期住宿│、招待│ │ │年一│一日│十│
│類 │住宿│ │之場所。│所、學│ │ │次 │起至│八│
│ │之場│ │ │校宿舍│ │ │ │八月│年│
│ │所。│ │ │、養老│ │ │ │三十│七│
│ │ │ │ │院、安│ │ │ │一日│月│
│ │ │ │ │養(收│ │ │ │止。│一│
│ │ │ │ │容)中│ │ │ │ │日│
│ │ │ │ │心等類│ │ │ │ │起│
│ │ │ │ │似場所│ │ │ │ │ │
│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認為應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惟訴願人係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始租屋裝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立案通過,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配
合檢查前,均未曾有任何單位來函告知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若有先
告知,而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則訴願人願意受罰,但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即處罰訴
願人,實在不合情理且有失公正。
四、卷查訴願人供作「○○養護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養老院、安養(收容)中心屬H類第一組,為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依前揭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應每二年一次,於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檢查申報期間,經查
訴願人所開設之「○○養護所」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獲准立案,該時點雖已逾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法定申報期間,然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獲准設
立之日起,即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依
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配合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社會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訴願
人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該年度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簽證及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前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先告知且其不知應簽證及申報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之規
定,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係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循,尚難以其不知該法律上之義務及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其應
申報等為由,以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