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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暨
送達代收人 ○○○律師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五二九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
關所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供訴願人松山分行使用,
該分行於八十六年間進行裝修工程,惟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九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二、室內裝修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登記,具備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
,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廠商。三、專業技術人員:係指經向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登記,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第四條規定:「室內裝修設
計,應由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或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之室內裝修
業為之。室內裝修施工,應由具備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為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一、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有管理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時,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查核圖說。審查合格簽章後
,始得由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施工;完工後並經主管建築機關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發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增訂,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訴願
人固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
室內裝修,但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訂頒「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
查作業事項規範」,且規定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起實施。因此,雖建築法及管理辦法
訂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並有違反規定應處罰之制裁規定,但
訴願人究應如何履行該等法律上義務,亦即訴願人應向何等審查機構申請查核圖說等
,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處罰鍰,顯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有違,並違反行政制裁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原則。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行政不法行為之追訴時效為二個月,自違反行
為成立之日起算,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依此規定,
即便訴願人未申請審查許可而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但訴願人違反之作為義務,至訴願人完成裝修工程時已屬行為終了,距原處分機關
處罰之時間已達三年以上,且系爭○○大樓,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倒塌
、拆除殆盡,違反狀態自該日起已經消滅,訴願人之違法行為亦自該日起終了,而原
處分機關於行為終了後一年多始對訴願人課予罰鍰,其處罰實有逾越追訴時效之違法
。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所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供訴願人松山分行
使用,該分行於八十六年間進行裝修工程,惟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按前揭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係課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室內裝修時需申請審查
許可之義務,系爭建築物供作銀行使用,並於八十六年間進行裝修工程而未依法申請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九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雖課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室內裝修時需
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然上開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義務究應如何履行?依照內政部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室內裝修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先請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
或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之室內裝修業設計後,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查核圖說。審查合格簽章後,始得由具備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營造業或室內裝修
業施工;完工後並經主管建築機關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申請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需由上開專業人員配合設計、施工始得為之,又依照前揭建築物裝修管
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室內裝修業與專業技術人員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辦理登記,經查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第一張登記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
,室內裝修業第一張登記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核發,則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
進行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時,雖得由建築師為室內裝修之設計,惟其是否得依相關規定
由專業人員為裝修施工而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有疑問。又查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始訂頒「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並定於八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則在該規範訂定前原處分機關雖得依據建築物裝修管理辦法自行執行
室內裝修之建築管理業務,惟當時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是項業務?是否確實具有自行審查
之能力?在上開相關規定、措施不完備之情形下,訴願人是否具有申請內部裝修審查許
可之期待可能性,亦有疑問。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五二九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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