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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2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
    九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店)建築物(面積約三九六‧一五平方公尺)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室內走廊寬度」及「非防火區
    劃分間牆耐燃材料」二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四三三二00號函處訴願人之負責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函
    之處分名義有誤,遂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二六0一號函撤銷上開罰
    鍰處分,並經本府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0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二六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九二六00號函關於建築物地址
      誤植為「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業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三一一五九00號函更正,並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路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
      定:一、三溫暖、視聽歌唱業、理容院、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歌廳、舞廳、
      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旅館、保齡球館、學校、醫院、寄宿舍、市場、總樓地板
      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分
      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
      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建築用途、構造:旅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
      該使用部分,不燃材料耐火板(石膏板)、耐燃材料......」第九十二條規定:「走廊
      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依其規定:用途/走廊
      配置......其他建築物: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
      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一‧六0公尺以上;其他走廊,一‧一0
      公尺以上。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
      公尺):一‧一0公尺以上......」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
      係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第十條規
      定:「分間牆之構造未達規定之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第十二條規定:「走廊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一、利用原有走廊修改,一
      側為外牆時,其寬度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二、新增設之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領有七三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認屬「舊有建築物」,應適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
       善辦法」之標準檢視公共安全。
    (二)系爭建築物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計三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合格,僅為名
       義負責人變更,實際負責人未變,營業場所之設施迄未更動,卻於抽查時有不合格情
       形,質疑受差別待遇,主張之前的檢查既為合格,即未有變動,為何後來之抽查卻為
       不合格。
    四、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證號
       xx-xxxxxx),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項)
      ,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前
      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書面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准予報備,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實施公共安全簽證抽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走廊寬度」及「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耐燃材料」等二項不合格之處,揆諸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走廊(室內通路)」等二項於「初次
      檢查」、「最後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
      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而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指之舊有建築,係
      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之時間既在七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後,即非屬該改善辦法所稱之舊有建築物,經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派員抽查系爭建築物時,發現走廊二側有居室部分寬度未達一﹒六公尺
      及單側居室部分寬度未達一﹒一公尺,及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之材料為「耐燃二級」。按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內營字第八六0九五五四號函譯:使用材料分為「不
      燃材料」(即耐燃一級)、「耐火板」(即耐燃二級)、「耐燃材料」(即耐燃三級)
      ,本件系爭建築物有關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使用之材料既為「耐燃二級」之耐火板,自非
      首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所規定應使用之「不燃材料」(即耐燃一
      級),至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築物適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依
      該改善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系爭建築物室內走廊寬度及防火區劃分間牆均符合
      規定云云,本件系爭建築物非屬該改善辦法所稱之舊有建築物,已如前述,訴願人之主
      張,自難採憑。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計三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合
      格,營業場所之設施迄未更動,以前的檢查既為合格,本次抽查時卻有不合格情形,實
      不合理云云,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七年度起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系
      爭建築物由原處分機關主動派員檢查之最終紀錄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查結果為
      符合規定,此後,數度經訴願人簽證,原處分機關並未再派員檢查。系爭建築物是否重
      新裝修過不得而知,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抽查,係以受檢場所之現
      況情形依據現行法令,抽查八十八年度簽證項目與現況情形是否相符,尚非依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檢查紀錄為之,亦不受是日當時檢查結果之拘束,訴願人
      執此主張,非有理由,是訴願人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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