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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補發拆遷獎勵金差額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0四四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五0五五九一八號公告辦理八十六年度預算本
市中山區○○號公園綠地等工程拆遷事宜,並以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
簡稱公園處)為該工程拆遷之主辦機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辦理上開公園用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該公園工程範圍內應執行拆遷房舍除簽奉核准暫緩拆除部分外
,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拆除完竣。
三、查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號、○○號、○○號及○○號位於○○
號公園工程拆遷預定地範圍,係○○局列管之○○營(眷)舍(原為○○隊),訴願人
等五人及案外人○○○、○○○、○○○、○○○等四人共計九人前經○○隊七十七年
證明奉准進住。其中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門牌房屋(本府消防局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消勤字第八九二一九三二000號函證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發生火警,訴願人等經報請○○局同意後於八十四年自行拆除改建為鐵皮房屋。嗣
公園處於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拆遷後派員至現場丈量查得前揭營(眷)舍範圍內
建物計有五個門牌,共住九戶人家,訴願人等五人(戶)均配住於四號門牌內,共用四
號門牌之大門出入,訴願人○○○及○○○雖自稱另立○○號及○○號門牌,惟現場勘
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其他門牌張貼;公園處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物門牌為認定
合法建築物之依據,並以合法建築物一間共同持分核算重建價格(即拆遷補償費),另
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給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之拆遷
獎勵金(以下簡稱限期拆遷獎勵金),均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國防部同意在案。
四、嗣○○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怡惇字第三四八三號函復公園處略以:「主旨:
貴處為闢建臺北市○○公園需拆除本局列管○○○等九戶眷舍之地上建物補償費撥付方
式......說明......二、案內○員等九戶地上建物補償費中,除地上物拆除補償費須撥
交『眷改基金』外;其餘限期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費、花木補償費等補償項目,得由
眷戶逕向貴處領取。」訴願人等五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向公園處領得前揭限期拆除獎勵
金等補償費。惟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多次以戶政機
關門牌編釘錯誤導致建物補償費短少為由分別向市長室、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
情,並經上開機關轉交公園處辦理。案經公園處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
0六00四四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五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等陳情座落原本
市○○街○○巷○○弄○○號門牌編定錯誤乙案......說明......二、本處辦理地上物
拆遷,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規定辦理,有關補償情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九六三一八
六三00號函敘明。至於門牌編定錯誤事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一八九六四00號函(應係八九六一八九二四00號
函)復先生在案。三、案內門牌眷舍,雖稱有不同門牌惟皆無張貼(含先生所稱同址○
○、○○號),且五戶確實共用四號門牌之大門出入。故補償費核算以合法房屋一間共
同持分計算,並經房屋列管單位○○局確認並同意領取補償費在案,先生陳請事項未便
同意辦理,尚請見諒。」訴願人等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再以中山○○號公園內眷舍拆
遷計算獎勵金有疑義為由,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政風處等機關陳情,均經轉請
相關機關處理並函復訴願人等在卷。訴願人等五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式及補充理由,六月十九日復補充訴願理由,六月二十六
日補正程式。
五、按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有關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發放對象均為建築物
所有權人即○○局,本案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得知訴願人等係不服公園處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0六00四四九00號書函,惟核其內容僅係公園處對於地上物拆
遷辦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
分;又訴願人等五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領得限期拆遷獎勵金,惟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係
發給建物所有權人,公園處僅係應○○局所請代為轉發,訴願人等五人並非前述限期拆
遷獎勵金依法應受領之對象,實不因公園處上開函復而遭受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等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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