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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二四九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因八十九年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七八
      六九00號函通知使用人限期補正,因逾期仍未補辦申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至現場複檢,發現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四九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六五0七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三二四九000:....號函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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