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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七一0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
0六三九0三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日經人向本府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號等房屋樓後方有違章建築,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
○○號○○樓房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舊有鐵架外側以鐵門、採光罩、壁體等材料增
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遂由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五八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在案;另系爭○
○號房屋○○樓後方鐵架及系爭○○號○○樓後方之違章建築,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 之規
定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並列入分期分類處理,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遂以九十年
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三九0三九00號書函復知檢舉人略以:「主旨:有關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後違建案,經查該址後方鐵架等違建係為既存
違建,依本府現行之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處理,另新增建部分,本處業已完成查報已錄
案,並依序拆除,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二日、八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三九
0三九00號書函內容,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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