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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4. 府訴再字第九00三二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代 理 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申請復電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
六九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
樓之○○增編)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開
設○○行(領有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業(美容儀器、健身器材)、化粧品零售業、清潔用品零售業
、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零售業(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經營按摩業,本
府工務局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處以
○○○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繳
納罰鍰。
三、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於系爭建物C三包廂內查
獲女美容師○○○與男客○○○有指油壓及猥褻性交易之行為,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女美容師○○○六千元罰鍰及男客○○○三千元罰鍰外,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
負責人○○○等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府工務局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
四、第查系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
承租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
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本府工
務局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五、本案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
○○樓之○○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
將影響住家之正常使用,乃於次日(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
復供水使用。○○○不服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
函及執行斷電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
二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內訴字第八九0二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
,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六、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恢復
供電,經該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勘結果
略以:「......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室內裝修已拆除。」嗣○○○認本府工務局執
行斷電處分之建物有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該局申請補發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以便復電,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
八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局依建築法執行同址○○樓之
○○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四、檢附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乙
份供參。」,○○○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
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以本府工務
局逾限仍不作為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府工務局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至復電乙節
,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之規定,歉難允准。......」,○○○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對上開函復不服。嗣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
府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七、卷查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為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利害關係人,惟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電業字第八八一一-0二三五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上述
處所用電因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而停止供電經過,經交據本公司臺北市區營業
處查報,係依建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通知該處派
員到場協助辦理有關執行上述專案之斷電作業,當時受執行場所門口雖標示為旨述路段
『○○號○○樓之○○』,惟該處人員經以該址查對本公司用電戶資料並無設戶用電紀
錄,僅有用電地址登記為『○○號○○樓之○○』之用電戶三戶,經工務局現場執行人
員指示該處到場協助人員測試確認接供受執行場所用電之電表為電號:00-九五-九
五二八-九六,用電戶名:○○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設戶用電)....」,
則再審聲請人既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對於其所主張為電表負責人雖提供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為憑,查該通知書受通知人○○有限公司,縱再審聲請人
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仍非屬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此外並無提供
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其係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八、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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