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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
    八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有限公司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
      自違規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
      網路資料供人遊戲),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審認
      訴願人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九十年四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0五
      六00號函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未經申領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使用作為其他娛樂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八
      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經營其他娛樂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
      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四四一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局依本
      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0五六00號函查告○○有限公司
      違規經營其他娛樂業,據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八九六00號函處
      分○○○,因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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