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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九二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該址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二九二五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六月二十九日補正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四一一0
      0號函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二五一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本局依據本府
      (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二一八00號函查告『○○技股份
      有限公司』未經核准,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所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二九二五一00號函處○○○(公司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罰款,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因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上開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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