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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
    0九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及○○至○○樓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八十八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五二九四00號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核退」。惟訴願人迄未重新辦理申
      報,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0九三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惟查
      迄未重新辦理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茲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速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
      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本局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七0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三0九三八00號函處分。....說明......二、....經查上址其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經本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九四五三0
      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本局同意撤銷上開函所為處分。」是以,本件原處分
      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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