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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再字第九00八四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代 理 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申請復電事件,不服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
    二八00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不受理。
    二、關於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
      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聲請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
      ○○樓之○○增編)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再審聲請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開設○○行(領有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業(美容儀器、健身器材)、化粧品零售業、清潔用
      品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零售業(嬰兒油、爽身粉)」),實際則經營按
      摩業,工務局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
      處以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繳納罰鍰。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於系爭建物C三包廂內查
      獲女美容師○○○與男客○○○有指油壓及猥褻性交易之行為,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女美容師○○○六千元罰鍰及男客○○○三千元罰鍰外,復依妨害風化罪嫌,將
      負責人○○○等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工務局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再審聲請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
    三、第查系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且
      承租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正俗專
      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工務局
      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四、本案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
      ○○樓之○○及○○樓之○○係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
      將影響住家之正常使用,乃於次日(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
      復供水使用。再審聲請人不服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四二
      六00號書函及執行斷電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
      八0八一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八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二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
      復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五、嗣再審聲請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向工務局申請恢復
      供電,經工務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勘結
      果略以:「......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室內裝修已拆除。」嗣再審聲請人認工務局
      執行斷電處分之建物有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工務局申請補發六十六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以便復電,經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
      八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局依建築法執行同址○○樓之
      ○○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四、檢附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乙
      份供參。」,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
      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再審聲請人以
      工務局逾限仍不作為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工務局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二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斷水電處分,並無違誤。至復電乙節
      ,因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未符復電要件之規定,歉難允准。......」,再審聲請人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對上開函復不服。嗣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
      上開本府三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理  由
      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
    壹、關於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部分:按再審聲請人申請復電事件訴願案,
      經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速為處分。」該訴願決定對再審聲請人並無不利,合先敘
      明。次按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法院審理中,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北高行百文字第00六九0七號函復本府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四五00號函可證;另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
      訴願案,經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
      二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有最高行法院九十年七月十日院曜審二股八九訴0一七二七字第0六
      0六六號函復本府九十年七月五日府訴字第九00七八九0一00號函可證。職是,上
      開本府訴願決定既皆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向本府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本件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本件執行斷水斷電之建築物地址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而臨
       檢違規地址本市○○路○○段○○號○○樓,實際被執行斷水斷電地址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勘驗地址是○○路○○段○○號之○○。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並無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所指地址都是依據偽造之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認定。
    (三)訴願人繳罰鍰之基礎證物是會勘紀錄(僅有工務局○○○一人會勘),紀錄表原地址
       為○○樓○○室竟偽造為「○○樓之○○」及「○○樓之○○」且會勘人○○○之簽
       名與斷水斷電通知單之○○○簽字筆跡明確不同。
    (四)違規事實並無色情,而是建物防火設備不符安全,工務局誣指再審聲請人所繳罰鍰是
       經營色情故拒繳,經營色情被警查獲之建物地址為大安區○○路○○段○○號○○樓
       ○○室,業主非○○○。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再審聲請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違規使用為按摩業務(經營按摩院
      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之違規事實,經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一八四二六00號書函處以六萬元罰鍰,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此為本府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八00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
      九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二三五二號
      再訴願決定所審認。再審聲請人於停止供電(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後六個月,先後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六日向工務局申請恢復供電,經工務局分別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二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會勘結果為訴願人雖已拆空
      裝修,惟本案尚有二筆罰鍰未繳清,及未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規使用,顯不符本
      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五之規定,是其申請恢復系爭建物之供
      電,工務局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三、復查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率皆與訴願理由雷同,且迭於訴願審理中已
      經斟酌,違規事實經肯認。至其所述關於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
      會勘人○○○之簽名係偽造乙節,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認定之證據,空言主張,並
      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上開法條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
    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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