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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
六二三三0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七筆土地,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收文日)
向本府地政處申請徵收補償,案經該處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三九五
五0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處分機關無據辦理徵收
;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
區」需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始能確定;另萬華區○○段○○小段○○、○○、○○及同
區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現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之既成道路,該
道路現況人車通行順暢,因本市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
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本府辦理本市既成道路私有土地之補償,由於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
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經財政部函示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且本
府原擬補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法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茲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
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
行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三三0四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院
轄市市政府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
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
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
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昔年政府之徵用土地,應予以補
償。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等之規定,有關之徵收補償費,理應
「事先發放」,且應「一次發放」。原處分機關稱之公共債務法,僅適用於政府單位,
對於黎民任何法律及行政之違憲者,概應予適當之補救或補助,是為立法精神之善意所
在。昔日之不法徵用土地,並未諒察百姓之苦,今日之窘於發放是項補償費,何以要求
諸多體恤?不論市府之財源何在,惟求是項訴求得以合法且合理之解決。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
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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