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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六一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對面空地處設置貨櫃屋,並以鐵架、鐵皮增建高度
約四.五公尺、面積約八二.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六一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內營字第00八四二五五九號函釋:「主旨:有關土地
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
理乙案,....說明......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
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日臺六十內四九七三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
,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貨櫃
或車體開有門窗,且定著於一定處所作為居室使用者,視為違建查報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自有農地放置系爭貨櫃以儲藏農具及肥料已有數年,因貨櫃年久鏽蝕,遂於其
上加置鐵皮頂棚,但貨櫃及頂棚均可移動,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四周亦無牆壁
及樓地板。依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其非該法所稱之建築物,自不適用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另本件頂棚為一臨時性、可移動之
非鋼筋混凝土構造,且無牆壁、門、窗,自不在其規範之內。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貨櫃放置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對面空地,供作儲藏農具及
肥料,並以鐵架、鐵皮增建高度約四.五公尺、面積約八二.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本件
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貨櫃屋並非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惟依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
釋意旨,貨櫃有替代房屋使用之事實時,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本件訴願人使用之
貨櫃開有門窗,並據訴願人自承係供作儲藏農具及肥料使用,自有以貨櫃替代房屋使用
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六一七00號
函予以查報,自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棚架係一臨時性、可移動之非鋼筋混凝土構
造,且無牆壁、門、窗,亦非建築法規所規範之建築物乙節,惟徵諸原處分機關卷附現
場照片,系爭棚架確係定著於土地上,並有頂蓋、樑柱,可供人使用之構造物,是訴願
主張,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0六一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強制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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