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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
    四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與○○號○○樓頂
    之建築物間,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一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之便橋違章
    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四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通知○○○、○○○,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二九一一四00號函,將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受文者更正為「財團法人○○」(即訴
    願人),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六三四一九七00號函告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在案。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九日)距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發文日期(九十年三月八
      日)雖逾三十日,惟前開處分書並非以訴願人為受文者,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訴願人既
      於原處分機關發函更正前知悉並提起訴願,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
      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
      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
      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避難橋之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人身安全所設置,與建築法之立法精神相契合,
      觀諸「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足證訴願人所述有據。該避難橋係
      裝置於屋頂平臺之樓板上,已使用螺栓、熔接等堅固方法加以裝置,其構造、材質、強
      度及標示相較於國家標準總號一三二三一之規定為強。該避難橋既符合上開設置標準及
      國家標準之規定,不但不影響公共安全反而係促進公共安全,原拆除查報函所為處分即
      屬不當。原拆除查報函所列之受通知人○○○已經辭世,原拆除查報函是否已生送達之
      效力尚有疑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四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係以○○○、○○○列名,並未以訴願人為受文者,訴願人指稱原拆除查報函所列之受
      通知人○○○已經辭世則該拆除查報函,固有未妥;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發函更正前
      業已知悉,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起訴願,且原處分機關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二九一一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0四九八00號違建拆除通知函......違建乙案,其受文者姓名特更
      正為『財團法人○○』,餘原函內容不變,......」在案。
    五、次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與
      ○○號○○樓頂之建築物間,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一公尺,面積約八
      平方公尺之建造構造物(即便橋),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構造物(便橋)並非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且屬增建情形,又其搭蓋違建之時間為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暫免查報
      規定不符,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所興建之避難橋設備,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人身安全所設
      置,與建築法之立法精神相契合,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等
      節,仍不能免除其屬違章建築之裁罰責任,其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違建查
      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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