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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
    四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大學工專新村遭人棄置廢土,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檢附查訪(調查)筆錄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機
    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筆錄載該棄土係來自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所棄置,而該建
    照工程承造人為訴願人,乃核認訴願人未依施工計畫書申報地點棄置工程廢土,違反建築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四
    二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令其應即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
      ,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八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
      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五點規定:「建築工程廢
      棄土由本府工務局列管處理,如有不符或違規棄土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澄清或
      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承攬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該工程之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係發包由○
       ○有限公司負責該項工程,○○公司並表示已與收受棄土公司○○有限公司核對相關
       載運憑證及數量,均按申報之載運運至棄土地點堆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
       由○○工程有限公司確認無誤,並無非法傾倒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亦未附具相關證明訴願人違法之資料,逕以訴願人擅自棄置
       建築工程棄土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六六三0一號
       函要求訴願人澄清或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0一陸工
       建發字第0二九四號函說明並無非法傾倒棄土之情事,然原處分機關仍以九十年四月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四二二00號函處以罰款,並要求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
       狀,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案○○大學運動場工地內之廢土,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訴願人傾倒,係依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一0九四七00號函附查訪(調
      查)筆錄中,○○科技大學運動場承包商○○○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指稱:「:..
      ..由○○公司開發地下室的廢棄土所載來:....,我們公司是交由○○(股)公司的○
      ○○先生所承包:....」,另○○土地股份有限公司○○○在亦稱:「:....該處的廢
      土是從北市○○路○○段○○號『八九建字第xxxx號、○○工程』及北市○○○路與○
      ○路口『八九建字第 xxx號、○○工程』等二處所運來的:....我承包這項重事先就已
      跟科大協調過,其宿舍拆除之磚塊須載走,而我再載廢土來回填,以補充不足(不平之
      地面):....目前已清除剩約一百台廢土,於近日清除應可完成,且校方亦正在申辦雜
      項等證明」,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三月十二日在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出所所為之查訪(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傾倒工
      程廢土,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科技大學運動場承包商○○營造
      工程公司工地主任○○○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訪(調查)筆錄,為核認系爭
      廢土係訴願人傾倒之依據,未見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查證實情,僅以案外人之談話筆錄
      為認定依據,實難謂原處分機關認證無瑕疵之處。又前揭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應係課以起造人開工及施工計畫書申報期限之義務,至於未依施工計畫書棄置廢土,
      是否該當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而得逕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處分,亦不無商榷之餘地。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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