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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0三五一00號及第九0四00三五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擅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
號○○樓建築物之前方,以鋼筋混凝土(RC)及磚等材料,搭蓋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八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三五一0
0號及九0四00三五二00號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由本市議會○議員○○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
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十五)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之建
築線間棚架,......無壁體並以鋼筋混凝土造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號○○樓之房屋,
充作○○托兒所使用,自七十二年立案至今,皆為合法使用。八十八年臺灣發生九二一
大地震,本所之外牆等多處房屋結構體,遭受震損,若不維修恐對就學之兒童產生安全
之威脅,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僱工修復破損之外牆,為顧及外表之美觀,乃稍
微修飾,尚未變動房屋之結構體,亦無增建之事實;並有○○里里長○○及左右鄰居十
一人出具證明,系爭房屋外牆確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進行修繕工程,並無加高增建違
法之事實。為此特檢具事證,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弄○○號、○○號○○樓建築物(即○○托兒所)之前方,以鋼筋混凝土(RC)及磚
等材料搭蓋建造構造物,即屬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造物並非合法建築物之
修繕行為,且屬增建情形,不符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免查報
範圍,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三五一00號及第九0四00三
五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等,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等既承認系爭建築物因九二一大地震遭受震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僱工修復破損之圍牆,其搭蓋違建之時間顯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依前揭本府當前
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拆除執行計畫,其新增加之違建應予查報拆除,已如前述,至為明
確。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由案址之電線桿位置,可比對出現址圍牆已與○○樓建物相
連接,其圍牆之違建確有增高之情事;且系爭建築物現址圍牆之材質、形狀及高度皆已
與原圍牆不符,可研判係將舊有圍牆全部拆除,另以新材質重新搭建之增建違建。訴願
人主張僅將外牆稍微修飾,並無增建之事實等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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