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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7. 府訴字第九0一0五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五二0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及○○樓建築物,由使用
人○○○承租開設「○○餐廳」,因未辦理八十九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四五七六00號書函通知受檢場所
(即使用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未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二二五九二00號書函通知受檢場所(即使用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補辦
手續,倘逾期仍未申報,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罰鍰處分。惟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二0五一00號
函處以訴願人(即所有權人)、使用人陳○○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
行日期,如附表二。」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
│類別│類別│組別│組別定義│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期│施│
│ │定義│ │ │目例舉│ │間 │行│
│ │ │ │ │ ├─┬──┼──┬──┤日│
│ │ │ │ │ │樓│樓地│頻率│期間│期│
│ │ │ │ │ │ │板面│ │ │ │
│ │ │ │ │ │ │積 │ │ │ │
├──┼──┼──┼────┼───┼─┼──┼──┼──┼─┤
│B類│供商│3 │供不特定│酒吧、│ │三0│每一│一月│八│
│商業│業交│- │人士餐飲│餐廳、│ │0平│年一│一日│十│
│類 │易、│B │,且直接│咖啡店│ │方公│次 │起至│六│
│ │陳列│ │使用燃具│(廳)│ │尺以│ │六月│年│
│ │展售│ │之場所。│、飲茶│ │上 │ │三十│一│
│ │、娛│ │ │等類似│ │ │ │日止│月│
│ │樂、│ │ │場所。│ │ │ │ │一│
│ │餐飲│ │ │ │ │ │ │ │日│
│ │、消│ │ │ │ │ │ │ │起│
│ │費之│ │ │ │ │ │ │ │ │
│ │場所│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建築物之○○樓層使用為商業類,原均為獨立門戶,且各層面
積均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依法應免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使用人承租開設○
○餐廳,並私設臨時樓梯連接○○樓層,致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訴願人對此於
事前均不知情,亦於接獲本件處分書後立即與承租人解約並恢復原狀,盼政府能體恤所
有權人對於出租建物之使用狀況無法掌握之困難,免予處罰。
四、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餐廳屬B類第三組,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規定,餐廳之樓地板面積達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需定期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限自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
用人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法定作為義務。卷查系爭建築物○○樓及○
○樓由訴願人出租予○○○,開設「○○餐廳」供作餐廳使用,並設置樓梯連接,其營
業場所樓地板總面積達三00平方公尺以上,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五0三七六00號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係屬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場所
,其理至明,訴願人自不得以其對於出租建物違規事實毫不知情為由,推卸建築法、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
是本件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使用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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