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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0五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係因施工損鄰事件拆除重建,經
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築物前以鐵架、磚、鐵皮等材料,增
建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0五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
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二六)因施工損鄰,拆除重
新搭建涉及違建案查處原則:因施工損鄰案者,須本府工務局協調有案,或承建人、監
造人向該局報備有案者,並經提出該局核准備查有案之鑑定單位,鑑定證明該受損建築
物有構造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永久性材料(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外),依
原規模修復或修建。」
原處分機關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本規定應現查現拆之新違
建,係指下列各款......2.尚未使用之違建,依現場勘查其結構體、牆壁、門窗等項目
研判足堪認定係新完工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本件係因「○○工程」施工損鄰事件,所引發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拆後重建後被視為新違
建之案件,訴願人係按照原建築物之範圍重新建造,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向前增建之情
形,且原處分機關據以查報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列管紀錄,與當時系爭建築物之實際
情況並不相符,對訴願人之權益造成莫大影響。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係因施工損鄰事件拆除重建,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勘查認定,舊有違建係以鋼架、鐵皮、磚造
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列管在案。原處分機
關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六八二四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
系爭建築物後、旁違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
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於訴願決定確定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中。)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築物前以鐵架、磚、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三公尺,
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之違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0五九九
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並檢附現場照片一幀。
四、惟查本件因係施工損鄰拆後重建之特殊案件,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拆
除前之列管資料比對查報,經查系爭建築物前方違建拆除前之範圍為寬一公尺,長約八
.三公尺,有系爭建築物拆除前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惟上開列管違建紀錄單
所列管之違建面積僅為寬一公尺、長六公尺,原處分機關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派
員為系爭建築物之違建範圍勘查認定,系爭建築物於其時如無任何拆除增建之情事,何
以其認定、列管之結果會與系爭建築物之實際違建範圍有所差異?則原處分機關又如何
據此認定違建之範圍?又系爭建築物既為拆後重建且尚未完工,則其所有結構皆屬新(
或未)完工狀態,難以確實區分何部分係原處分機關所指稱新增建部分?亦難以釐清其
建築範圍是否確有超越原規模?原處分機關遽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0五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系爭建築物,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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