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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三三
    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陽臺,擅自以鋁及
      玻璃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
      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0四三三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八月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七五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陽臺違建乙案,本局前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四三三八00號函查報,經現場複查,尚符合本府當
      前違建作業原則規定,特以本函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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