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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使
字第九0六五七三0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前經本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
對象,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處新臺幣(以下
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臨檢時查獲該址並
未停止違規使用,遂提報本府「正俗專案」複審會議,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府都一字第八九0六四八一五00號函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
電,同日執行完畢。嗣經建物使用人○○○於原處分機關「處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時
申請恢復系爭建物供水、供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
0六五七三0六00號函知申請人○君略以:「......仍請臺端......繳清各項違規罰
鍰後,再行申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復水
、電,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由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七八四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
、有關臺端訴願理由主張其遭處分之違規罰鍰已全數繳清,至其他違規使用人未繳清之
罰鍰,不應由所有權人繳清後方能申請復水復電。......是以本局同意撤銷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九0六五七三0六00號函處分,並另擇期辦理會勘。」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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