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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
六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二月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六0七一八號函核准部分用途變更為「餐廳(面積一一二.八二平方公尺,其
餘同原核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五二四號函准予
使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營業項目為:「1.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2.租賃業【電腦硬體軟體】3.資訊軟體服務業」
。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二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0九五三三00號函移請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權責查處。嗣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辦妥經營其他娛樂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電腦網路遊戲),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九0六一六六四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權責單位,就系爭建
物之用途、土地使用分區及消防設備等是否合法予以查處。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電腦網路遊戲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六0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 ├───┼──────┼──────┤
│ │ │3 │供不特定人士│酒吧、餐廳、│
│ │ │- │餐飲、且直接│咖啡店(廳)│
│ │ │B │使用燃具之場│、飲茶。 │
│ │ │ │所。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目前經濟部已將其他娛樂業增列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通令各縣市政
府輔導業者合法經營,並同意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妥營業登記即可。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二
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六0七一八號函核准部分用途變更為「餐廳(面積一一二.八二平
方公尺,其餘同原核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
五二四號函准予使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 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2.租賃業【電腦硬體軟體】3.
資訊軟體服務業」。依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三月十日二時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
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此有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記錄將
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
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惟查本案系爭建物○○樓核准用途為
「餐廳」及「店舖」,分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三組供不特定人
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及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
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訴願人擅自跨
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目前經濟部已將其他娛樂業增列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通令各縣市政府輔導
業者合法經營,並同意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辦妥營業登記即可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
之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磁碟、光碟或網路下載遊戲提供消費者遊戲娛樂之營業
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係屬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
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號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核屬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餐廳」及「店舖」,分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
第三組及G類第三組之場所顯屬不同組別,已說明如前,是公司執照是否已增列「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抑或是否辦妥營業登記,尚與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無涉。訴
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
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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