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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
五九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
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四
十分臨檢查獲,本府警察局及萬華分局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二二一
六0七00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九0六一0二0四00號函請本府建設
局辦理,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四九九四00號函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請其
於五日內改善,同意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
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七五九六00
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3 │供一般門診、│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零售、日常服│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G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遭警於店內後方儲藏室查得○○遊戲機及店內使用之電腦
乙臺,即認訴願人違法,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本案正於檢方偵辦中,盼原處分機關於檢
方偵查終結查明真相後再辦理。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
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
日十六時四十分臨檢查獲,依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記載略以:「一、......負責人
○○○......全程陪同檢查,店內後方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壹部,由客人○
○○......把玩中,桌面上賭資十元硬幣七七0元,機臺內賭資十元硬幣八、六五0元
,另櫃臺旁陳列乙部家用電腦機型賭博性電玩(○○○)未有人把玩,經測試畫面上..
....顯示○○○電玩畫面,鍵盤上有貼示玩賭押注按鍵,並有投幣口內有十元硬幣共一
、四五0元。......」是訴願人在系爭建物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消費且營
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位於商業區,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規定之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場所(係屬B類第一組之場所),
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
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
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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