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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二六七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2.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3.租賃業(雜誌小說漫畫之出租業務)4.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
邊設備之研發)5.人力派遣業」,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現場稽查
,查獲訴願人雖領有公司執照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惟未領有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即違規經營其他娛樂業,經本府商業管理處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字第九0六
0二四九四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請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建物之用途及消防安全,並依權
責卓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
規使用經營電腦網路遊戲娛樂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七二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B-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G類 │供商談、接洽、處│G-2 │供商談、接洽│一般診所、衛│
│辦公、│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處理一般事│生所、店舖(│
│服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務之場所。 │零售)、理髮│
│ │服務之場所。 │ │ │、按摩、美容│
│ │ │ │ │院。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
費者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
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
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
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
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 J799990其他娛
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 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
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者係屬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食品飲
料零售業,而非電動玩具業。依經濟部函釋意旨觀之,訴願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是以訴願人並無所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之可言。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為處分,自
屬違反經濟部之認定,其處分自屬違法。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資
訊軟體服務業2.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3.租賃業(雜誌小說漫畫之出租業務)4.其他工商
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5.人力派遣業」。依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臨檢紀錄表及本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一
時二十分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上網擷取或下載
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此有前揭臨檢紀錄表及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援引前開經濟部商業司函釋,主張其所經營業務非電子遊戲場業務,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顯不合法云云,按本件訴願人提供之遊戲,經原處分機關認係屬經濟部商業
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會議紀錄所歸類之J7999
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
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惟查
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
二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即違規使用為其他娛樂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場所),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
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並衡酌其違規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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