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0六七一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一0三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後天井,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以鐵(鋁)架、鋁窗、壓克力等建材,增建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之違
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一0三八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查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號○○樓房屋,後院雨
棚及下方水泥欄杆於七十六年即已搭建,今年三月所裝設之瓦斯熱水器,不久即遭人竊
拆,訴願人乃僱工以鋁空花格架圍起,孰料原處分機關發函告知須拆除增建鋁空花架外
,連同原七十六年(八十三年前)即已搭建之壓克力雨棚及水泥欄杆均在拆除之列,訴
願人甚表不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即於事實欄所敘地點,擅自以鐵(鋁)架、鋁窗
、壓克力等材料,搭建高度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違建,依前揭本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有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若有新建、增建、改
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者,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本案據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九九三00號函附答辯書稱,該局建築管理處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五四二四號函查報上址違建時所拍攝存檔之照
片,並無系爭之違建存在,另查系爭違建現場材料新穎,有現場增建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乃認定系爭違建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應屬有據。按本
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
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予以勒令停工拆除。
四、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就其七十六年(八十三年前)搭建之壓克力雨棚及水泥欄杆亦併
同查報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前以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
第八五四二四號函請訴願人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高三公尺,面積約五‧五平方公尺之RC
棚架,斯日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水泥欄杆,另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0一0三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於「施工程度略圖欄」已註明系爭房屋後
方之RC棚架,係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五四二四號函查報尚未
拆除;而有關水泥欄杆部分,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九
九三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攔中指出:「......三、......下方水泥欄杆未在
查報範圍內......」,依上,原處分機關就RC棚架及水泥欄杆並未查報拆除,僅係就
其以鐵(鋁)架、鋁窗、壓克力等建材增建之部分予以查報,是訴願人所為之主張,顯
有誤解。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