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8.28.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三二一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
司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各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
接頭電子零配件及各種電子產品及零組件個人電腦主機板印表機中文字形產出之零售業務2.
電腦軟體之設計開發與零售業務 3.電腦事務用品(消耗品)之買賣業務 4.電腦網路連線
之規劃與顧問業務 5.前各項產品之維護修理(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6.前項產品之進出口
業務」,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現場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
務業務,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二四
二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本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二六
五六七00函移送案)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二一一一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使用項目例舉│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1 │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
│商業類│展售、娛樂、餐飲│- │處封閉或半封│、理容院、K│
│ │、消費之場所。 │B │閉場所。 │TV、MTV│
│ │ │ │ │、公共浴室、│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
│H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宅、集合住│
│住宿類│所。 │- │住宿之場所。│宅。 │
│ │ │H │ │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說明....
..三、按電腦提供網路設備之營業,如係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索引
、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屬資訊服務業務,得登記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項下營業。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
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
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業......(一)利用電視遊樂器
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業、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至於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則尚無決議。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
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
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 其他娛
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
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
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初始兼營有關網際網路遊戲之業務,隨後立即向有關機關申請營業
項目之變更,一切均依法行事,未料自此不斷遭受原處分機關以爭議性尚大的資訊休閒
服務業,與尚未完備的法條擾亂刁難,肇致前所未有的經營危機與名譽損失。爰請撤銷
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公司(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各種電腦及其
週邊設備電子接頭電子零配件及各種電子產品及零組件個人電腦主機板印表機中文字形
產出之零售業務 2.電腦軟體之設計開發與零售業務 3.電腦事務用品(消耗品)之買
賣業務 4.電腦網路連線之規劃與顧問業務
5.前各項產品之維護修理(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6.前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依本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
實際經營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對象打玩消費之行業,現場並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
備電子遊戲機二十八臺,此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
附表「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住宿類)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長
期住宿之場所;惟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利用電腦網路功能供消費者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將之歸類於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
公告將之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行業別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係屬「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
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至明,是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