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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於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業檢查人期間,因該公司係經
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本市中山
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八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防火
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走
廊」等四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
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0一二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
○○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案,......
說明......二、臺端於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業檢查人期
間,旨述建物經本局派員抽查有不符規定、簽證不實情事,本局依據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分,因處分名義有誤,本局同意撤銷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書)函及
A字第四八0八七九號罰鍰三聯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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